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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董**、董*、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董**、董*、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董*、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15年6月2日被告董**以急需用钱为由经房中亚介绍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4%,由被告董*、董*担保。借款到期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和利息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董*、董*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示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元,如到期不还按4分利息执行,担保人负责还清为止。(期限1个月),2015年6月2日。”落款借款人处有董**、董*、董*分别签名。庭审中原告申请房中亚出庭作证,证明董**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由董*、董*担保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崔*举示的借据内容清晰、详实,且有证人房中亚的证言予以佐证。应对被告董**向原告崔*借款13万元并由董*、董*作为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董*、董*在借款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董*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取得本案追偿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逾期利率月4%,应以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董**、董*、董**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董*、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董*、董**偿后有权向被告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董**、董*、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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