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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均亮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牛**介绍向我借款现金100000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诉后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经原告牛均亮弟弟牛**介绍,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牛军亮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张**,证明人:牛**,时间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字和捺印,牛**在证明人处签字和捺印。该借条经证人牛**当庭辨认为张**出具,并对借款经过、支付情况和偿还与否进行了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张**在单县郭村镇郭村凌云新苑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证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牛**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清晰、详实,且经证人牛均青当庭辨认,认可其真实性。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出具借条时即完成借款交付,且证人牛均青证实借款交付情况,故对被告张**向原告牛**借款100000元,原告牛**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1年,因借条中并未载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诉后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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