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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其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李*所用15万元。被告李*承诺按照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利息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82000元,共计232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按照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率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示证据分别为1、“吴**、霍**、朱**三户连保贷款,吴**贷款叁拾,本人与吴**各用十五万,利息各付,共同还款,李*,2011年8月19日。”2、“借条今借到吴**十五万元整李*2011年8月19日”3、“又借一年此协议再续一年李*”4、(2015)单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7月26日,吴**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0.75元,……,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借条”、(2015)单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1年8月19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借款来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涉案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又借一年此协议再续一年李*”的内容,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提起诉讼,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按照月利率为千分之10.75元计;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为千分之10.75元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并在执行月利率为千分之10.75元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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