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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限公司与类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阴**限公司与被告类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发会、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类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阴**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类成*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0000元,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7577.91元。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87577.9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类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类成*与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蒙阴**限公司及案外人类成美、王**与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类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类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蒙阴**限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30日替被告类成*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18354元、0.36元、26675.05元、13750元、28798.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87577.9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蒙阴**限公司为被告类成*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类成*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87577.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类成*理应偿还原告该垫付款。故对原告蒙阴**限公司要求被告类成*偿还借款本息8757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蒙阴**限公司要求被告类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类成*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蒙阴**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类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阴**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87577.91元及利息(本金87577.91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50元,由被告类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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