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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单法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王**、单法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原告刘*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撤回对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单法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12月20日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单法印为涉案借贷的第二借款人,二人书面保证于2014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单法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单法印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法印辩称:1、被告单法印并未收到涉案借款,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涉案借贷法律关系并未生效;2、根据民诉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12月2日,王**和被告单法印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涉案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已经生效?2、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

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日,王**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单法印作为第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在原告支付王**10万元现金后,涉案借贷关系即应生效。

原告举示的借条载明“今刘胜借给王**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限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月息为2分。借款人1:王**借款人2:单法印。壹拾万现金已收到王**2013.12.2”

被告质*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将涉案款项交给了王**,单法印并未收到涉案借款,所以原告与单法印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仅向被告单法印主张权利是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12月2日,借款人王**和被告单法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涉案借条。在原告与借款人王**、单法印没有就支付对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刘*向作为借款人之一的王**提供了100000元款项后即视为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与借款人王**、单法印之间的借款合同即生效。而被告单法印仅以自己未收到涉案款项为由而否认借款合同效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被告主张:涉案借条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借期1个月,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时间。

原告举示被告单法印于2015年3月7日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主张该保证书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及被告单法印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同时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保证书被告质证认为,该保证书虽系其书写,但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3月7日,被告单法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涉案借贷本息。此时,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二年时间,截止2016年1月6日起诉之日,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关于被告单法印主张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对被告单法印关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期返还借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单法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法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单法印负担(原告刘*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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