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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有限公司与开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日处理160T面粉设备一套,价款28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付货款1500000元,下欠货款1380000元。后被告又购原告设备、材料及欠卸车费共计785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5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日处理160T面粉设备一套,价款28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生产使用。被告已付货款1500000元,下欠货款1380000元未付。2014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开封**有限公司购买开封**有限公司面粉生产设备一套总价款贰佰捌拾捌万元,已付壹佰伍拾万元,下欠壹佰叁拾捌万元。欠款单位开封**有限公司2014年5月15日。”该欠条上面加盖有被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材料费卸车费共计38000元计叁万捌仟元整160T机组天香面业张**2014年6月10号。”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追加绞龙一套、回粉器一台合计12500元共计欠款壹万贰仟伍**整天香面业顾**2014年8月9号。”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天香面业追加拾公斤包装秤壹台计款贰万捌仟元整开封**有限公司张**2014年10月11日号。”以上三份证明均加盖有被告印章。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材料费卸车费共计1458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欠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有限公司货款及材料费卸车费共计1458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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