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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方涛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方涛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方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方涛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30天,如违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逾期不还从借款时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至今该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借原告公方涛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且应当按照约定从借款之日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公方涛借款15000元以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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