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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7月,被告两次借我90000元,写明利息为1.5%,被告孙**担保,口头协议三个月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一拖再拖,直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19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1.5%计算利息);二、被告孙**对被告张**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

被告孙**答辩称:我只是中间人,不应该起诉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铁门刘河村一组张**现金四万元整,¥40000元;月息0.015元/月,张**及其个人印章并加盖新安县新城通子商店印章,担保人:孙**,2014年6月16日。”同年7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息0.015元,张**,孙**,2014年7月10日。”

另查明:被告张**借款后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孙**在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上签字是以中间人身份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90000元尚余89000元未偿还,现有被告张**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孙**与被告张**就4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约定担保责任,故被告孙**应对被告张**的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张**与被告张**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孙**对被告张**的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间。关于原告张**请求被告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酌定以89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张**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孙**承担4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张**追偿。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孙**对第一项中的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80元。由被告张**、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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