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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亚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共计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亚洲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亚洲在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张*书写了借条,借期一个月,利息为400元,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共计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洲在原告张**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张*对借款时间、地点等均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亚洲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违约金为3000元,该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超过了年息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主张15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应视为对剩余逾期借款利息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及利息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王亚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承担55元,被告王亚洲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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