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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孟津县会盟镇下古村第七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伟诉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下古村第七村民组、第三人方**及被告反诉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下古村第七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牛智通,第三人方**(第一次开庭方**本人到庭,没有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方**本人未到庭,由委托代理人王**出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伟诉称:2002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北滩的九亩荒地由原告承包,承包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共20年,承包款为每亩每年50元。原告已交承包款8250元。多年来原告投入人力、财力开发荒地,改良土地刚有了收益,2015年6月21日第三人强行在原告的承包地里进行播种,原告问其原因,第三人称被告将该滩地承包给了他。原告找被告的组长梁**,梁**讲”我就是要承包给他人”,无奈起诉。现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在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确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第三人退出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辩称

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下古村第七村民组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承包地与原告所诉土地不是同一块地,也不在同一区域,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承包的地不是荒地是粮田,我是按粮田交承包费的,不是荒地。

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下古村第七村民组提出反诉称: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梁**私自签订一份所谓的”合同书”,强行耕种了被告的12.8亩耕地,该”合同书”应当无效,理由如下:1、原告与梁**合同约定的是”北滩荒地”,但原告却放弃北滩荒地不种,强行耕种被告的良田耕地至今,组长、组代表却不管不问;他们用张冠李戴的手段,相互串通侵占集体土地、侵害集体利益;荒地收益不好,写成每亩每年50元,原告强种的良田承包价是每亩每年200元;依照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无效。2、他们约定承包北滩荒地,原告却不去耕种、经营北滩荒地至今,应当视为这份合同自始就没有履行,他们早已自动解除、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3、当时梁**没有以队长身份与原告签订这份合同,该合同上当时写的是”梁**”而没有写”下古七组,代表人梁**”,况且也没有组代表的签名;这是两个村民之间签订的合同,对被告下古七组当然不生效、无效。4、即便梁**是队长,这么长时间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群众会,也没有经过群众代表会,依然是无效,因其严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严重损害集体利益、严重恶意串通违法而无效。5、退一万步说,即使双方签订合同,梁**是队长,也是无效的;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其它方式的承包”的规定,而原告的合同在签订上,既没有公开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费也没有通过公开竞标、竞价、以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且承包期定的这么长,承包价格匪夷所思的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集体利益,如果不认定无效将会使侵害集体利益的势力更猖獗。6、生产组账上没有这笔收入,这不是与生产组签订的合同,钱也没有交给生产组。7、原告强行耕种被告的12.8亩耕地至今共计12年,该幅土地周边的土地当时承包价是每亩每年200元,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该土地应得收益30720元。现反诉要求依法确认付景伟2002年9月28日与梁**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的土地12.8亩,原告补偿被告土地承包收益损失30720元(12.8亩200元/亩/年12年)。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所称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1、原告与被告下古村七组是公开协商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并非私自签订2、原告承包耕种的北滩荒地,就是被告强行收回承包给第三人方**的土地;过去的荒地经我开垦改良十几年如今确实是良田,由当时的9亩开垦成现在的12亩左右,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北滩荒地不种,来强行耕种良田”这一情况,难道被告还有另一块”北滩荒地”不成?这另一块”北滩荒地”在什么地方、和谁家相邻、如今是啥状况?被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被告是在虚构事实。3、”当时梁保卫并没有以队长身份与原告签订这份北滩荒地承包合同”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合同内容上明确是承包七组滩地,组长梁保卫签字时没有写下古七组,这是种习惯;至于没有七组代表签名,是因为当时七组就没有组代表;原告耕种十几年没有一个七组村民提出异议。4、原告承包的是荒地,依法无需召开群众会,是采取合法的公开协商签订的,故不存在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这一情况。5、七组账上是否有这笔收入,与原告无关,原告只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缴款义务就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今有下古七组北滩荒地,为了合理开发用地,现制定如下:南至人口地、北至东西路、东至八组、西至路计九亩。每亩每年承包款伍**,第一次一次交清五年计贰仟贰佰伍**正,以后一年一交。承包期贰拾年(2002年10月1日-2022年10月1日)每年10月1日前交清。”,甲方代表(组长)梁保卫(伟)签名,乙方付**(卫)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约定的土地承包给了原告付**,原告付**按约定上交承包款(第一次交2250元,第二次是2004年5月30日交6000元),双方均按约定履行,相安无事。梁保卫从2001年开始担任下古村七组组长,到2014年换届后离任(梁**接任组长),付**交付的承包款也是梁保卫收取。梁**接任组长后,被告下古村七组于2015年5月26日在村里张贴公告,决定对”老*地”(原告承包地所在地块)北头20亩土地进行招标。2015年6月21日第三人方**在原告付**的承包地里(老*地)进行播种,与原告发生争执(庭审中方**代理人称2015年6月2日承包住了此块地)。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院起诉。

原告方的相关证据:1、200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及承包期限;2、2004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又交承包款6000元;3、照片三张(付**、张**在村里张贴的”声明”,内容”下古七组北滩荒地,东至**队,西至路,北至路,南至人口地,由付**和张**承包,合同未到期,如谁在承包期内对土地造成损失,后果自负,下附合同一份。特此声明声明人付**张**”),拟证明原告与张**已公开声明所承包的北滩荒地的承包合同不到期,被告将同一块地”一女二嫁”,侵犯原告权利;4、2004年6月10日,被告与张**所签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u0026hellip;现有下古七组北滩土地一块,南至梁**责任田,北至付**承包地u0026hellip;三、因建校七组筹集资金,故第一次交清前10年200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承包款计10500元u0026hellip;”),拟证明提前交给七组6000元承包款的原因是七组因建校筹集资金,第三人方**现承包的土地是原告和张**两家的承包地;5、书面证明七份(其中一份有梁中华等16人签名〈内容为:付**和张**分别承包的约20亩土地与现方**种植的是同一块地,付**和张**在2002年承包时是荒地,经过十几年多次改造变为良田〉,另外六份分别是梁**〈内容为:付**2002年开始租种北滩荒地,该地块与方**承包地为同一块地〉、李**〈内容为:付**2002年9月份承包北滩荒地,实属事实〉、张**〈内容为:我厂职工付**从2002年开始耕种北滩荒地,与方**新承包的土地系同一地块〉、李**〈内容为:付**2002年开始租种北滩荒地,该地方**新承包土地系同一地块〉、李**〈内容为:我门前路东一区下古七队9亩荒地从2002年以来一直由付**种植。2002年付**承包时是荒地,经过十多年多次改造成为良田〉、梁**〈内容为:我叫梁**,从2001年到2014年干下古村七组组长。今证明2002年9月28日我组承包给付**、张**的北滩地和现在方**承包的地是同一块地〉各自出具并签名。),拟证明第三人现承包地和原告的承包地是同一块地;6、照片一张(被告在村里张贴的”公告”,内容”兹定于2015年6月2日上午8点对下古七组老花地北头20亩土地进行公开招标,有意者现场交押金1000元,望广大村民相互转告,按时参加,可提前报名。下古七组2015.5.26),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合同是付景*与梁保卫个人所签,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此款是梁保卫个人收取还是交到生产组帐上不清楚;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上面没有显示声明的时间;认为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5的人员身份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6,称不清楚这个事情。

第三人代理人称与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的相关证据:1、2015年10月9日下**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付景*所承包的七组荒地9亩和方**所承包的12.5亩耕地不是同一块地,不在一个区域。情况属实”),拟证明原告起诉的承包地与第三人所承包的土地不在同一个区域;2、2005年1月5日下古村委会与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根据上级招商引资、开发黄河滩地资源,扩大经济效益的精神u0026hellip;甲方将u0026hellip;壹佰亩,给乙方作培育树苗、栽种树木、特种养殖等使用,承包款每亩土地每年壹佰贰拾元。u0026hellip;”),拟证明李**承包的不是荒地、土地价是120元,与原告承包地在同一个区域,原告付荒地的价格承包的是良田。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村委会证明内容不是事实,过于笼统,土地的四至、邻居状况都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地与第三人承包地不在一个区域;对被告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的承包地就在李**承包地的南边,原告的证据里边有李**所写的证明。

第三人认可被告所称的证明方向。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方坚持:签订合同时梁保卫是组长,代表生产组;承包地是黄河边的北滩荒地,当时合同上写的是9亩,实际是扣除了不能种植的面积,原告把不能种植的地方又进行了开垦,后来的实际种植面积变为12亩左右;原告与张**种的地在同一个地块,张**的地同样被被告强行收走,发包给他人,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出具证明签名的人都是同一村民组的社员,被告和第三人都熟知,如果他们不认可,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现在种植的土地和原告的承包地不是同一块地,被告证据2说明李**承包地的地质地貌都优于原告承包的地。被告坚持自己的答辩及反诉意见。第三人代理人坚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始终没有提供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按照与第三人的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要求被告代理人(被告代表人梁**自始至终没有出庭)说明原告承包地的位置、梁**担任组长的时间、下古七组”老花地”所处位置。被告代理人回答称所签合同是荒地位于黄河边,实际占用的是良田不是在黄河边;不清楚梁**何时担任组长,可能是这次换届后;不清楚”老花地”在何处。本院要求第三人(第三人方**没有出庭)代理人说明其承包这块地的时间、这块地位置及以前的承包人等,第三人代理人回答称是2015年6月2日承包该地,不知道以前这块地是谁承包的,不清楚”老花地”在在什么地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鼓励农民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对于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有”(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u0026hellip;(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u0026hellip;”等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其承包的”老花地”原来系荒滩,原告在承包后开垦投入提高了该土地生产能力、被告于2015年6月将该土地强行收回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方**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坚持认为原告承包地不在荒滩,是占用了”良田”,原告与前任组长梁保卫恶意串通,原被告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无效等,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相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样被告的反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下古村第七村民组按照2002年9月28日与原告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

二、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下古村第七村民组2015年6月与第三人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三、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下古村第七村民组与第三人方**停止对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的侵害,第三人方**退出原告的承包地,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下古村第七村民组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下古村第七村民组、第三人方**各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第三人付清)。反诉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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