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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许*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许*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到我处向我借款15000元,说是用于被告承包地给付承包款使用,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许*治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许*治向原告杨*借款15000元,给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杨*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杨*,2014.9.28.”。后原告杨*向被告许*治讨要借款,被告许*治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15000元被告许**应当归还原告杨*。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元从2015年11月12日依据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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