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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司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司**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处借款共计10万元整,当时有借条为证。而后被告司**没有及时偿还。在我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长期拖欠不予偿还,并不予照面。现要求被告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4年2月26日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借给被告10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面没有出借人,无法证明原告是出借人,也无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额10万元的事实;借款协议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2014年2月26日到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33400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司**给原告赵**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协议书,为了支持司**发展,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产生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一方失信违约,另一方有权依法向法庭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司**收到借款壹拾万元整。二、期限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中途不得随意退款,如急用需提前三日打招呼,方可取回原款。三、司**借款利息为,期满后由借款方一次归还本息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四、借款到期后借方如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出借方有权变卖借款方的财产,以此归还借款本息。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后果由借款方负责全部责任。借款人:司**。2014年2月26日,联系电话:1506468,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中载明了”一、司绍军收到借款壹拾万元整”字样,可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借款100000元被告司绍军应当归还原告赵**。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付原告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0月22日依据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承担568元,被告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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