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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洛阳**有限公司、洛阳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通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书一份,期限六个月,按照合同规定,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和利息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200万元借条一张,收到条一张。合同到期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只还了200万元的借款利息,本金未还。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就其未还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均做了约定,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200万元借据一张。2014年9月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又只还了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利息,本金200万元仍未偿还原告。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200万元未还贷款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200万元收到条一张,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按20u0026permil;,自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仅仅归还了7万元(2015年5月5日归还了3万元,2015年6月9日归还了2万元,2015年9月6日归还了2万元)。除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外,仍有200万元本金及应算利息未还。另被告洛阳荆**有限公司一直自愿对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上述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求:1、判令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偿还借贷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贷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月利率按20u0026permil;计息);3、判令被告洛阳荆**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洛**紫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借款后归还的7万元是本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经本庭审核,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1、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第025号一份,三页;2、银行转款凭证一份;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4、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第二组:1、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3、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第三组:1、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下欠原告200万元可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告已归还的7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不当,应从2014年9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按20u0026permil;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应算利息。

二、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月利率按20u0026permil;计息,自2014年9月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

三、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洛阳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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