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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娟诉称,被告马**、刘**于2014年11月10日借我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32u0026permil;,期限为十五天,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为此,特起诉贵院,请依法追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2014年11月10日的借据是真实的,但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我是刘**开办企业的出纳,是刘**实际借的款,出手续的时候借款人写成我的名字,钱也确实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但这张卡实际是公司的现金卡,我作为出纳日常使用。钱打到这张卡上后,我当即就按刘**的要求把钱转给了刘**的银行卡。我认为这钱不应由我还,应该由刘**还款。

被告刘**辩称,马**说的是事实,这事与马**无关,原告应该放弃起诉马**,我愿意归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我资金周转困难,我愿意与原告协商用货物抵偿。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马**向原告王**借款50万元整,刘**是保证人,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32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如数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30%,借款人:马**,担保人:刘**。2014年11月10日。”

庭审中,被告刘**称自己是借款实际使用人,这事与马**无关,并称自己愿意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向原告王**借款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刘**偿还原告王**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4年11月26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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