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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小菊诉洛阳**有限公司、洛阳福**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小菊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福**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洛阳**有限公司、洛阳福**限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韩**与被告洛**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400000元给被告洛**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被告洛**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本息时,应负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于当日将400000元交付被告洛**有限公司,被告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2月1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洛**有限公司以公司周转不开为理由,拖延还款。现被告洛**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洛**有限公司支付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期满次日2015年2月12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洛**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洛阳福**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韩**与被告洛**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洛**有限公司向原告韩**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2u0026permil;,协议约定若被告洛**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按日加收滞纳金每日0.5u0026permil;(年利率18%),同时约定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经原告韩**、被告洛**有限公司、被告洛阳福**限公司签名盖章。庭审中,原告韩**出示一份借据,被告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在担保人一栏签章,洛阳**有限公司及黄**在借款人一栏签章,洛阳**有限公司与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黄**,原告称其向被告洛**有限公司交付借款400000元时,被告洛**有限公司为其出具,当时借据中错盖了洛阳**有限公司公章。同时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洛**有限公司已将借款期内利息支付完毕,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洛**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借款期满次日起算至被告洛**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孟*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洛阳福**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依法做出(2015)洛民立终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韩**与被告洛**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经原告韩**签名及被告洛**有限公司签章确认,该借款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原告韩**提供借据一张,韩**称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黄**,在被告洛**有限公司出示借据时,误写借款人和担保人并错盖印章。经本院审查,原告韩**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洛阳**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还息计划书,综合分析,该借款人、担保人处确属误写并错盖印章,洛阳**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与担保人。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及被告洛**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故依法认定原告韩**已将借款400000元交付洛阳**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洛**有限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偿还本金4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洛**有限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协议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每日0.5u0026permil;即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原告要求按照从借款期满次日(2015年2月12日)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洛**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洛阳福**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借款400000元。

二、上述款项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从借款期满次日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洛**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793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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