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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因被告陈**欠原告购车款及借款240000元整,其给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王**对该购车款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陈**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上的约定归还购车款及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借款共计24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张**、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陈**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1月27日、5月12日在原告刘**处借款188800元、30000元、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另经被告王**介绍,被告陈**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刘**经营的通许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汽车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陈**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工商银行贷款157000元购买雪弗兰科帕奇轿车一辆,由卫星汽车公司和被告张**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陈**未如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刘**承担担保责任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刘**与被告陈**经算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偿还原告刘**车辆垫付款款及借款共计24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10000元,下余款于每月15日前给付10000元,一次逾期履行则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王**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协议中签字摁印。现原告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借款共计2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借条原件、还款协议书、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借款的事实有其所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为证,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刘**对借款时间、地点等均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刘**与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陈**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发生在被告陈**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协议中所约定违约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已超出年息24%,应按年息24%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及购车款24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陈**、张**、王**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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