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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田**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4年度,被告养鱼需用饲料,让原告供应多种品质的饲料,最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付16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2005年,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养鱼资金紧张为由答应三年以后给款,因原被告同属一个生产小组,关系较好,故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被告承诺给付利息,2009年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孩子被判入狱为由央求原告再延迟几年,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被告推诿拒不给付,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饲料款。被告的确养过鱼,但多年以前就不再养鱼了,当时被告和任何人都没有经济纠纷。原告在诉状中称欠其鱼饲料款16600元,并在2005年和2009年向被告讨要过,这完全都是原告自己编造的,被告也从来没说过养鱼资金紧张三年以后还款,也未承诺过支付利息等事项,更没有以孩子入狱等事项推迟还款,原告所说的这些被告从未经历过,这些事情还是第一次从原告的诉状中看到,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一事完全是子虚乌有,请法庭查明以驳回原告的诉求。二、被告从未给原告打过欠条,原告所持的16600元的欠条,并非原告书写。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经被告仔细辨认,不管是欠条的内容,还是田**三个字的签名以及承诺还款的日期,均不是被告的笔迹,至于这张欠条是从何而来,又是何人以被告的名义所写,被告都不得而知,望法庭明察。三、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日期上看,该欠条形成的日期为2005年1月5日,而根据原告诉状上的日期看是2015年3月15日,也就是说该欠条形成已有十年有余。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原告的诉讼已超过八年有余,且不说该欠条不是被告所写,即便是被告所写,原告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因此,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欠条也并非被告所写,同时原告的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望该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原被告结算饲料款,被告有16600元饲料款未付原告,2005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否认2005年1月5日欠条上”因欠料款田**”系自己书写,否认自己欠原告饲料款,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行反驳。因被告否认2005年1月5日的欠条上签名系自己书写,原告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受理申请后,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4日,河南**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5号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05.1月5号”的《欠条》中的检材字迹”因欠料款田**”是田**所写。此次鉴定原告花费1000元。原告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鉴定不严谨,不科学,最终结论属于倾向鉴定,而不是确定性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到省一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另查明,张*与张**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被告田**欠原告张**16600元饲料款没有归还事实存在,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6600元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不欠原告钱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也承认2015年4月份村里有人调解过原被告纠纷一事,可认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故认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田**支付原告张**16600元饲料款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田**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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