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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小菊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福**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小菊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福**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洛阳**有限公司、洛阳福**限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韩**与被告洛**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洛**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被告洛**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本息时,应负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交付被告洛**有限公司,被告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3月27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洛**有限公司以公司周转不开为理由,拖延还款。现被告洛**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洛**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款期满次日2015年3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洛**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洛阳福**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韩**与被告洛**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洛**有限公司向原告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2u0026permil;,协议约定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经原告韩**、被告洛**有限公司、被告洛阳福**限公司签名盖章。同时被告洛**有限公司向原告韩**出具借据,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原告认可被告洛**有限公司已将借款期内利息支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孟*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洛阳福**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依法做出(2015)洛民立终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韩**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未约定,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从借款期满次日(2015年3月28日)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洛阳福**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被告洛阳福**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

二、上述款项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借款期满次日2015年3月28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洛**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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