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于忠*、邢**、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于忠*、邢**、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忠*、邢**、河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于忠*、邢**以河南**限公司将其投资承建的明**老年山庄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为由,让原告与他们签订合同,同时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保证金转至被告于忠*的账户上,三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此后被告却拒绝原告进场施工。经多次交涉,被告承诺在8月30日前将保证金退完,但时至今日仍分文未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忠*、邢**、河南**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程*与被告邢**、于**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邢**、于**将其承建的明**老年山庄建设项目中部分水、电、暖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程*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马保安的银行账户将200000元保证金转入被告于**的账户。被告邢**、于**给原告程*出具收据。后因明**老年山庄建设项目停建,原告程*未能进场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同年8月5日,被告邢**、于**同意在2015年8月30日前退还上述保证金,并在承包合同中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撤回对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现原告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于**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水电安装承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程*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被告邢**、于**未依约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导致违约。现被告邢**、于**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同意退还保证金,则原告程*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邢**、于**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程*保证金200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邢**、于**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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