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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我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我每月为被告供应60吨货物(汽车反转座)。合同签订后,我按照被告要求耗资20余万元购置新设备投入生产。后因被告拒付货款、拒收货物,致使我为其生产的数十吨铸件成为废品,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30余万元),现诉求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支付货款或返还标的物,并赔偿违约损失2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方供货属实,但因其未按时发货且发现质量问题后既不接受退货也不愿意接受被告用户的罚款,且两次所供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方未支付原告货款。另,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标的物。此外,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经本案证人罗*介绍,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载明:u0026amp;amp;ldquo;产品为:80型大支座、60型小支座(双方共同确认真实名称为:汽车反转座);验收标准、办法为:按图纸要求验收;结算方式为:上打下结算(双方明确为:下次送货时,付清上次货款);其他事项为:每月生产量不少于60吨,若产量不够造成厂家损失,每吨补偿厂家费用500元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2014年4月12日,被告第一次收到原告交付的80孔产品171件,共计38382.66元。原告第二次送货至被告处时,被告以两批货物均存有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第一次货款、拒收第二次货物,双方就该问题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第二次所供产品运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u0026amp;amp;ldquo;其厂内存置的50吨积压产品之经济损失u0026amp;amp;rdquo;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书面撤回申请。就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另,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u0026amp;amp;ldquo;解除合同和返还标的物或支付货款u0026amp;amp;rdquo;的诉求达成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就其u0026amp;amp;ldquo;被告应赔偿违约损失u0026amp;amp;rdquo;之诉求,向法庭主要举交了禹**证处出具的(2015)禹证民字第373号、39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时,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文书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此分析,第373号公证书,仅是对原告厂内存放物品的现场清点和客观记录,第392号公证书,实为对证人罗*作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的说明,其仍属证人证言,且证人罗*未能到庭依法接受质询,故两份公证书并不能对u0026amp;amp;ldquo;原告所谓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造成的原因u0026amp;amp;rdquo;这一待证事实起到充分证明作用。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在按约定完成产品加工义务后,被告作为定作人,则依法负有接受标的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虽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径行拒绝付款、收货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并必然会给原告直接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就原告自身而言,其在与被告因货款支付或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后,对双方合同能否继续、顺利履行应有初步的预见和判断,但被告在此情形下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生产,可见其对自身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另,原告在申请对厂内存货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主动撤回申请,同时,其亦未证明自称的剩余产品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不能形成再销售且丧失经济价值,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举、质证情形、当事方对原告损失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1万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赔偿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原告李**负担3000元,被告史**负担28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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