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9月3日,张**、王**以种烟为由向汪**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有张**、王**签名的借条为证,该款汪**多次讨要无果。请求:1、判令张**、王**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张**、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张**因种植烟叶向汪**先后借款共计8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015年9月3日,双方结算本息后,张**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汪**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月息3(份)分,身份证号码:410425197603286114原以豫CSE181东风日产作为抵押以房产车辆抵押借款人:张**王红梅2015年9月3日”。

2015年12月24日本院对张**进行询问,张**称借款属实,借条上借款人“张**、王**”均系张**所签。2014年4月张**向汪**借款60000元,借款当日扣除3个月利息7200元,之后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2014年8月,张**又向汪**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扣除1个月利息1000元。之后两笔借款张**均每月支付利息3400元直至2014年12月。2015年9月3日双方结算本金及利息后,重新书写借条。后张**偿还汪**利息8000元。对此,汪**否认2014年4月、8月张**借款当日扣除3个月利息7200元和1个月利息1000元,认可张**打条之后偿还3000元利息,并称借条中“王**”系张**所签。

2015年12月25日本院对王**进行询问,王**称张**与王**原系夫妻,2010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对张**借款之事不知情,借条中“王**”系张**所签。

对此,汪**否认张**与王**已离婚。

另查明,张**与王**于2010年11月30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汪**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张**、王**的询问笔录,张**、王**的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张**在汪**处先后借款共计80000元,2015年9月3日张**与汪**结算后,张**欠汪**借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对此张**表示认可,故张**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条应认定80000元是本金,20000元是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对于该20000元利息不应当再次纳入本金计息。关于8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

对于张**称2014年4月借款当日扣除3个月利息7200元,以及2014年8月借款当日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汪**否认,故张**应按80000元本金偿还。关于利息,张**称2015年9月3日出具借条后偿还汪**利息8000元,对此汪**认可偿还3000元利息,故张**偿还的3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调整为24%为宜。故该利息应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关于汪**要求王**偿还借款之请求,因借条中“王**”名字系张**所签,张**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经离婚,且王**否认借款之事,故王**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汪**剩余利息17000元和8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二、驳回汪**对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