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姣诉称,2014年,刘*以承包种植烟叶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韩*姣借钱。2014年8月1日,韩*姣借给刘*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1月以来,韩*姣多次向刘*讨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刘*偿还韩*姣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刘*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刘*辩称,韩**所诉属实,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与刘**亲戚关系。刘*因种植烟叶给工人发工资需用钱,于2014年8月1日向韩**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1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款条今借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刘*2014.8.1”。借款后,刘*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韩**、刘*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韩**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向本院提供1张借条,证明刘*于2014年8月1日向韩**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刘*对借款事实、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借条内容均认可。故本院对韩**与刘*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韩**要求刘*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