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谢**、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谢**、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通过吕**认识谢*领。谢*领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5年7月25日向张**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谢*领没有支付利息,张**多次找谢*领及担保人吕**追要利息,谢*领与吕**相互推脱,现无法联系到谢*领。请求:1、判令谢*领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吕**对该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谢*领、吕**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供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向张**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元,用于生意用途,双方协商决定月息3分,本金一年还清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谢**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吕**身份证号码:日期:15年7月25”。诉讼中,张**称,该借款发生在2015年7月25日,借款期限为1年。后因找不到谢**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谢**、吕**对该借款无履行能力,谢**、吕**亦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条产生于2015年7月25日,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条法律规定既约束借款人,同时亦适用于出借人,一般情况下,除非另有约定,在借款到期之前,出借人不得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张**未向本院提供谢**、吕**对该借款无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谢**、吕**亦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偿还该借款,谢**、吕**并未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形,本案属于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不得起诉的案件。故对张**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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