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郏**民委员会、第三人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撤回对被告郏县安**委员会、第三人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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