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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5月4日向栾**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支付杨*剩余购粮款41147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做出(2015)栾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多次赊购杨*粮油,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杨*46147元。2014年1月王**给付5000元,下余41147元催要无果,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给付货款411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拖欠杨*41147元货款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杨*请求王**履行付款义务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辩称已还17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货款411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负担(先由杨*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前后,王**多次到杨*和张**合伙开设的粮油站购买粮油。2009年1月21日,经结算,王**给杨*出具46147元欠条一张。之后,王**在2011年农历腊月到杨*家中偿还7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月偿还5000元,尚欠23147元,原审判决认定王**仅偿还5000元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决给付杨*231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王**给杨*出具46147元欠条一张后,王**仅偿还了5000元,其它的17000元杨*没有收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多次赊购杨*粮油,双方形成粮油购销买卖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王**拖欠杨*粮油款46147元,2009年1月21日,王**给杨*出具46147元欠条一张,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王**上诉主张已经清偿22000元,杨*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收到5000元货款,王**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清偿货款22000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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