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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欧**、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欧**、董**、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河南林**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司洛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董**、林**司、林**司洛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欧**(借款方,乙方)与朱**(出借方,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广瑞家园工程,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5%。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林豫**分公司在担保人项下签章,董**在担保人项下签名。欧**在合同空白处注明同意将此款转入常**的中行账户。同日,欧**向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3年11月13日,朱**向欧**指定账户转账895000元,朱**在庭审中称其以现金方式另向欧**支付了10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欧**已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因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朱**于2015年5月诉至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欧*远向朱**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欧*远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上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林豫**公司、董**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朱**仅向法庭提交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而未能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应当免除保证人的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欧*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朱**借款100万元。二、欧*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朱**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25元,由欧*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欧**因工程建设急需用款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上诉人提出借款需要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欧**找到被上诉人董**,让其公司给予担保。被上诉人董**隐瞒了该分公司不是法人不能给予担保的事实,在担保栏上加盖了林***分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也轻信了被上诉人董**的谎言,将10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万式付给了被上诉人欧**,欧**收到款后给上诉人出具了100万元借条一份。一审期间,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没有总公司的书面授权下是不能进行担保的。这就说明,林***分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竟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却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在六个月内,未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免除了被上诉人林***分公司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的存在偏听偏信,不依法办事,做出了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的判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2、由林**司赔偿因欧**不能偿还100万元及利息的全部经济损失;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远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董**、林**司、林**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特别是林**司洛阳分公司和董**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免除了保证人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在起诉时是要求四被告归还其借款100万元本息,其在原审庭审中对董**、林***分公司、林**司明确提出的主张是要求该三方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朱**对董**、林***分公司、林**司担保的有效性是认可的。原审法院之所以判决驳回朱**对董**、林***分公司、林**司主张的担保责任,其主要观点是因为朱**在法定期间未向该三担保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朱**又以林***分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担保无效为由,上诉请求判令林**司在欧庆远不能偿还借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这是朱**对其一审诉求的部分变更,对该变更董**、林***分公司、林**司二审答辩均不予认可,因此,对朱**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考虑,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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