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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韩**、韩*,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签订个人贷款借据一张,合同编号为孟**借字0002286号,借款金额4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审理中原告孙**及被告孟*农村信用合作社均认可:办理贷款之前,先由借款人在会盟信用社办理存折一个,账号00×××89-101,借款手续办完后,由孟*农村信用合作社将40000元转至该存折上。2012年5月7日原告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审理中,原告坚持办理完贷款后,被告孟*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存折交给了他人(王**)而没有交给自己。被告孟*农村信用合作社称存折是否交给原告并不清楚,但认为是原告本人取走的贷款。孟*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了证据7份:1、贷款借据。2、向原告存折转款凭据。3、原告办理存折存款凭条(10元)。4、原告办理存折身份证复印件(孟*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上面注明“开存折时复印件”)。5、2012年5月7日取款凭条(孟*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上面注明“贷款还清时利息”)。6、2012年5月7日取款凭条(孟*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上面注明“贷款还清时本金”)。7、2011年6月10日取款凭条(存折上取款38000元)。其中1、2、5、6上的签名“孙**”与3、4、7上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孙**坚持3、4、7上的签名系被告王**所写,说明被告孟*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贷款后没有将存折交还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孟*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贷款时按流程需要办理个人存折,所办理的存折虽然是原告孙**的名字,但办理该存折的相关凭据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并且是凭密码支取,说明孟*农村信用合作社并没有将存折交给原告。原告孙**与被告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孟*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按期将贷款交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而是交给王**),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王**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公平原则,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孙**本金4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以孙**付给会盟信用社的利息为准)。二、被告孟*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前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承认领取了原告存折上的款项,但坚持系原告同意用于归还原告欠饲料款。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是他人冒领存款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能合并审理,经征得原告同意并修改诉状,原告坚持起诉借款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被告孟*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将借款存入原告的存折,后原告也归还了借款本息,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存款被冒领侵权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作出的(2014)孟民四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00元由原告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一、再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错误,再审申请人孟*农村信用合作社提请再审的证据和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一致的,不能推翻原判决,故启动再审程序严重错误。本案遗漏了信用社工作人员梅**这一当事人。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信用社没有将所放贷款的存折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收到或见到这4万元贷款。综上,一审再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孟*县人民法院(2015)孟*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农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一、启动再审程序不违法。本案是本院院长发现判决确有错误,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启动的再审程序。二、实体事实清楚。上诉人孙**与信用社是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对借款本息予以还清,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清楚该笔贷款的用途、去向。综上,孟*农村信用合作社认为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反复说明没有亲自领这个钱,没有说过领过这个钱,只是在答辩状中陈述了这个钱的用途,是孙**从信用社取的钱还给我了,我没有从信用社取过钱,一审判决说我承认领取了这个钱是与事实不符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王**二审时不认可从信用社取过案涉的这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是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金融借款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一旦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孟*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将借款存入上诉人的存折,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上诉人孙**也归还了借款本息,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借款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王**的纠纷可通过协商等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原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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