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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向原告李**借款1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李**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电话150××××6111,借款人:赵**,2014年7月20日”。该借条上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5400元,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1646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赵**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然被告赵**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被告明确写明为17万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5400元,实际交付数额为164600元,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646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证人李*到庭作证,但被告赵**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该院考虑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2%的事实。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杨**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646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赵**、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164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170000元借条是受被上诉人强迫所写,且截至2015年2月,上诉人已还本金89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164000元不是实事求是”没有证据支持,该事实有借条证明。上诉人所称“已还被上诉人89000元”纯属无理拖延,上诉人没能向法院提交还款事实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赵**借款16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上诉人赵**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89000元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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