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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樊*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69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樊**,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被告张**系干亲,以前存在合伙承揽建筑工程的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其会计韩发明一同算账后,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今借韩**现金玖拾捌万元整”借条一张,落款“张**2014年11月20日”,在场证人段*、李*作为中间人在该借条上也签了自己的名字。后被告不偿还诉争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欠款原系原、被告合伙清算中被告应付原告的债权,原、被告通过算账将该债权债务协议转成民间借贷,其行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应约定有效;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债权转借款数额由来中是否含有利息,及转借款后应否计算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该借条中没含利息,可原告的出庭证人证明其中含有利息;被告辩称由来中利息计算偏高,该院首先认定《借条》中的“98万元”计算有利息。商业活动中的欠款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但被告对其辩称的利息计算偏高举证不足,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中间人出庭证实在被告出具该借条时不存在威胁和逼迫,依证据优势规则,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转借贷数额98万元应予采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但不能超过法定限额,因诉争借款中包含有计算的利息,原告没有证明已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证明若再计算利息时实际利率不超出法定限额,因此原告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法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被告合理期限。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在其与被告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经营,且收入为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该债务应由二被告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韩**与被告张**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张**、樊**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共同归还原告韩**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

驳回原告韩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张**、樊京先承担13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樊京先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所谓的借条中的98万元,实际上是双方合伙承包河南喜**限公司的玻璃温室大棚施工项目中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的40万元出资款加利息及复利形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与民间借贷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一审判决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明显不公,请求二审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案涉的98万元跟河南喜**限公司的玻璃温室大棚施工项目没有牵涉,是我和上诉人张**合伙承包新乡的项目中我出的保证金,后来这个项目没有开工,没办法了我才让他给我打了条子。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系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韩**经合伙算账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债权事实清楚,借条形式合法,应受法律约束。被上诉人韩**要求上诉人张**、樊**偿还所欠款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张**、樊京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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