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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董**、河南林**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董**、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河南林**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司洛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董**、林**司、林**司洛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林豫**分公司、董**与朱**于洛阳**福大酒店二楼签订《委托资金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朱**(乙方)以人民币50万元委托林豫**分公司(甲方)管理。委托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月固定收入率为3%,甲方按照《委托资金收益给付计划》于每月25日(遇节假日提前)将乙方应得收益按时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结清交付受托资金及其收益,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收益率向乙方给付实际拖延天数收益外,并另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同年4月26日于同一地点双方又签订《委托资金管理合同》一份,委托管理资金为20万元。原审另查明:1、朱**提交建行交易明细单一张,显示其于2013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董**爱人常秋芬交付626500元。2、董**系林豫**分公司负责人,借款为执行职务,其爱人常秋芬为该公司财务人员。3、林豫**分公司为林**司下属的企业非法人机构。4、朱**自认70万元中50万元已付息至2014年11月20日,20万元已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向林**司洛阳分公司交付626500元有建行交易明细单及朱**与林**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资金管理合同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朱**诉称70万元款项全额交付但仅提交6265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其诉称余款为现金交付,被告对此有异议,朱**所称全额交付的证据不充分,该院按其有证据证明的交付款额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来看,该借款属林**司洛阳分公司的公司行为,董**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双方行为名为委托资金管理,实为借款,借款为林**司洛阳分公司的行为,其属林**司下属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由林**司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林**司向朱**返还本金626500元。二、林**司向朱**支付委托资金管理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林**司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董**的公司急需用款,向上诉人提出借款70万元。我们商定好后,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的财务上交现金73500元,加上2013年11月17日已通过银行转给被上诉人董**爱人常**的626500元,两者相加为70万元。被上诉**阳分公司会计常**在收到款后就分别给出具了二价收据,并加盖了林豫**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提出继续用款,及时付息,但被上诉人将利息付止2014年12月份,就不再付息了。故引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竟不顾客观事实,偏信被上诉人的谎言,仅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转给被上诉人的626500元,上诉人当面交付给被上诉人会计的73500元现金以其证据不充分而不予认定。难道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不是最有力的证据吗?法律何时规定借款必须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不收到上诉人的70万元,他会给上诉人出具70万元的收据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林豫**分公司返还上诉人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3%);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林**司、林**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朱**向法庭提交其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银**昌路支行,出具的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朱**账号交易明细清单四张、收付款通知书两张,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朱**账户于2014年5月24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各转账收取15000元,2014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7日、12月1日各转账收取6000元;收付款通知书上显示2014年10月25日的15000元与10月27日的6000元,均为董**从其在兴业银行**旋西路支行开设的账号向朱**在中国银**昌路支行账号转入。朱**说明,15000元系林豫**分公司支付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系支付的20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林豫**分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和4月26日签订的两份《委托资金管理合同》,合计金额为70万元,对于该两部分借款,林豫**分公司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通过林豫**分公司负责人董**的银行帐号,按月向朱**账号转款支付利息,该事实客观存在。从董**每月转账的利息数额可以看出,其分别是按照5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款数额来支付的,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林豫**分公司向朱**的借款数额为70万元,由此,林豫**分公司的法人公司林**司,依法应当向朱**返还70万元借款本金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朱**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利息,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朱**上诉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河南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朱**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河南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均由河南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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