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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孟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孟**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景**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极地冰谷蓝莓冰酒、“极地冰谷威**葡萄酒”、“极地冰谷北冰红冰酒”共18瓶,单价为56元,共计1008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极地冰谷蓝莓冰酒、“极地冰谷威**葡萄酒”、“极地冰谷北冰红冰酒”共6瓶,单价为56元,“天特莱思贵人香酒”共2瓶,单价为48元,共计432元。原告购货后发现所购产品酒标签配料中有“微量二氧化硫”,却没有标出成分含量有多少,后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返还货款1440元,并给予十倍赔偿14400元。而被告认为即便原告购买的酒是被告销售,那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系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能够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共计26瓶价值总计1440元的酒的标签上虽标明配料中有微量二氧化硫,但未标出具体成分含量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原告的食品对其造成了任何损害,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故其仅以包装标签上未标明二氧化硫具体含量为由要求被告给予十倍赔偿,依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食品的包装标签上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应由食品监督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重新规范标签后再进行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4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将所购买原告的“极地冰谷蓝莓冰酒”、“极地冰谷威**葡萄酒”、“极地冰谷北冰红冰酒”共18瓶和“极地冰谷蓝莓冰酒”、“极地冰谷威**葡萄酒”、“极地冰谷北冰红冰酒”共6瓶,“天特莱思贵人香酒”共2瓶退还被告景**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何**货款1440元,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所购原告孟州**有限公司的“极地冰谷蓝莓冰酒”、“极地冰谷威**葡萄酒”、“极地冰谷北冰红冰酒”共18瓶和“极地冰谷蓝莓冰酒”、“极地冰谷威**葡萄酒”、“极地冰谷北冰红冰酒”共6瓶及“天特莱思贵人香酒”共2瓶;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孟州**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依据《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充分说明给予十倍赔偿并不依造成损害为前提,只需要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需证明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一审法院依据那条法律法规认定必须是不安全食品并且造成损害才给予十倍赔偿。在一审民事诉状和庭审中原告已经强调了二氧化硫不标含量对身体的危害。第二次开庭举证的2015年3月20日法制晚报上刊登案例也证明了涉案产品对身体的危害。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不敢食用已经给消费者造成购货款损失,以及交通费。依据《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食品安全法》,2015年《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是返还货款并赔偿。一审法院普通程序审理开庭过程涉嫌违规程序。一审法院普通程序审理过程无录音录像不能确保当事人庭审中辩论意见,违反了《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从始至终只有一个审判长和一个书记员违反了相关规定的审理程序。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440元,并给予十倍赔偿14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以及一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景**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何**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答辩人支付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在十倍赔偿责任承担方面,《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是有区别的。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但是对于销售者只要不是明知,即使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不承担责任。第二,答辩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在选择供应商时履行了相关注意义务。答辩人销售的酒类,有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销货清单。证明答辩人在选择供应商合作时,严格按照经营管理规定对供应商资质进行了审查,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涉案产品的供应商履行了相关手续,在酒类未进入销售流通领域前均送去质检,进店之时出具了合格的质检报告,且该企业获得了QS认证。第三,食品安全标准不等于食品标签,标签有瑕疵不一定是食品不合格。我国关于食品的法律是《食品安全法》,侧重强调食品安全,关注食品本身是否安全,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而不是食品标签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的食品不合格。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酒标签配料中有“微量二氧化硫”没有标出成分含量有多少,只能说明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情形,由食品监管部门责令生产者或销售者整改,重新标注标签后还可以再进行销售。第四,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但书有明确规定,标签有瑕疵不一定影响食品安全。据此,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要求景文百货返还货款1440元及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景**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证明生产商的合法主体资格。第二,检验报告三份。证明货物的质量符合要求。第三,供货清单一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何*鹏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进货时做到了检测的义务,这些证据有可能是在发生纠纷后才获得的。第三,依据法律规定,进货时检验合格不代表销售产品时合格。本院对景**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该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景**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何**认为,第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1、一审中提交的涉案食品实物和庭审记录以及工商局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充分证明涉案不符合标准。2、涉案食品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涉案食品标签缺失,没有真实、准确、易于辩论就属于误导欺骗消费才。3、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标签、说明书例如计量单位英文字母的大小写错误,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误导消费者,此类似情况才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十倍赔偿是否以造成损害为前提。1、依据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一定是在消费者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2、一审时当事人提供的购物清单小票及刷卡小票,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给当事人造成了购货款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告是否明知销售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应熟知商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对其销售商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查验记录底图。对方没有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标签标识内容,让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危害消费者的健康。2、依据法律规定,无论被告是否尽到检查义务,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依据最新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四项和第八项,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最后一句明确规定标签误导消费者或者影响食品安全,也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景**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合格,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产品是否合格有国家、行业、企业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等,而不是违反了标签的规定就认为是不合格的,涉案产品被上诉人依据的推荐性标准,产品全部合格,上诉人所说的法律规定依据的是老食品安全法,应当以新的法律规章为准。上诉人依据第26条第四项和第八项,不能证明其观点,我方所售食品符合第26条的规定。我方销售的食品没有误导消费者,也没有影响食品安全,我方并不违反第148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作为销售者的景**司的责任问题。从景**司的营业执照看,景**司是具有食品销售资质的企业,可以进行食品的销售,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从景**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看,景**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审查义务。同时,对销售者的审查义务不宜要求过高,因为销售者不具备专业的质量检测技术和设备等客观条件,因此,只要销售者能够从形式上对其货物的供应者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即可视为其完成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而不能苛求其对产品质量进行实质性审查。关于涉案标签未标明二氧化硫具体含量与不安全食品问题,两者之间并不产生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从标签规范后再销售等方面,对何**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何**请求返还货款,实质是解除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确认景**司退还货款,何**退还货物,亦无不当。至于何**上诉称的程序问题,何**未举证证明一审未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故一审不违反法定程序。故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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