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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徐**找到原告去鲁山县瓦屋镇金汤山滑雪工地上干活,原告带领工人在该工地干活一直干到2014年5月底,干活期间被告只是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239169元,有欠条及结算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经了解,被告徐**所承包的工程是从被告王**手里转包过来的,二人都没有建筑资质,原告现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91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与被告王**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王**承包了河南省金**假有限公司的工程后,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其中的主体木工钢筋等工程又包给了答辩人,答辩人找来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干活,但是现在王**没有给本人结账,本人也没有钱给原告。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承包了河南省金**假有限公司的工程后,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其中的主体木工钢筋等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徐**,二被告均为建筑资质。2013年11月份,被告徐**找来原告等人在该建筑工地干活,至2014年5月底,下欠原告工资款2239169元未支付,2014年6月11日,被告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欠条,今欠到金汤山滑雪场工地木工班王道军人工费239169元,欠款人徐**,2014年6月11日”。因被告王**拖欠被告徐**的剩余工程款也未支付,导致被告徐**没有支付原告所有工资。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在被告王**承包的、被告徐**分包的河南省金**假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有239169元的工资款未清偿,该事实有被告徐**所写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徐**支付工资款23916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作为发包方,对被告徐**拖欠有工程款未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是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王**应当在欠付徐**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款239169元。

二、被告王**在欠付徐**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徐**所欠原告王**的工资款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徐**、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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