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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王**、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王**、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郭**,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喜诉称,原告日常从事建筑用钢模板、钢管等对外租赁业务。2011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订立租赁协议,被告王**租赁原告钢模板、钢管及扣件等为自己建房使用,同时还约定租赁货物丢失的赔偿标准等内容。协议订立后,二被告将租赁物于2011年10月27日拉走,2012年3月12号归还,经结算,租赁费计35127.73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512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一、原告所诉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是经中人王**从中说合介绍租赁原告的出租物品的,言明出租物以建筑面积计算租赁费,每平方米6.5元,过梁每米50元,楼梯每米50元,偏房每间200元(含支壳子费),为此,原告应按约定的租价执行。原告现按件按天计算租赁费于法无据。2、原、被告根本没有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物登记单是原告打印好的格式租单,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3、原告单方所作出的计算清单,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20日分两次已支付8000元租金,其按格式租单上的标准计算租金与事实不符。计算天数有误,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已拉回租赁物一半以上,下余的租赁物于2012年1月10日已全部拉走完毕,其计算到2012年3月12日没有依据。答辩人仅欠租金601.42元。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于2011年10月27日将租赁物拉走,2012年1月10日将所有租赁物交付原告,除去两次支付的租赁费外,原被告一直没有进行租金结算,原告一直也没有找过答辩人讨要租金,至今已近四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建筑物资租赁生意,被告王**因家中盖房需要于2011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共租赁6米的钢管52根、5-5.5米的钢管13根、4米的钢管200根、4.5米的钢管1根、3米的钢管50根、3-3.5米的钢管35根、2米的钢管31根、1.7米的钢管1根、1.5米的钢管27根、1米的钢管11根、0.75米的钢管4根,共计1566.7米;租赁30150cm的模板530块、30120cm的模板57块、3090cm的模板26块、3080cm的模板7块、3060cm的模板10块、25150cm的模板42块、2590cm的模板5块、2575cm的模板7块、2560cm的模板1块、20150cm的模板47块、20120cm的模板11块、2090cm的模板15块、2060cm的模板3块、15150cm的模板49块、15120cm的模板5块、1590cm的模板3块、1560cm的模板4块、10150cm的模板21块、10120cm的模板16块、1060cm的模板6块,共计867块;租赁大扣316个;租赁小*1944个;租赁顶扣106个;租赁角模84个。当日被告王**、王**(受王**委托)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两份格式租赁合同上租赁人处签字,租赁合同上显示自租赁提取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计算天数,租赁费钢管每天每米4分,角模每天1米1元,大扣每天每个0.05元(原告请求为0.005元),小*每天每个0.01元(原告请求为0.005元),顶扣每天每个0.05元(原告请求为0.005元),模板每天每块0.2元,角模每天每米一角。2012年2月10日,被告将租赁物全部返还,期间被告支付了租赁费8000元。由于剩余的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根本没有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物登记单是原告打印好的格式租单的辩称,虽然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是其打印好的格式租单,但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字的意义和产生的后果,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格式合同违反公平原则或者无效,故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上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出租物以建筑面积计算租赁费的问题,虽然被告出具了证人证实其主张,但证人仅证实了介绍时商量的是每平方米6.5元,但原被告具体商量的事宜其并不清楚,且被告也未提供双方认可的平方数以及具体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另外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被告返还租赁物后,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租赁物的返还时间,原告提出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返还,并提供了赵*归还租赁物的单据以证实该事实,但该单据不能证实赵*归还的租赁物即被告王**租赁的物品,故以被告庭审中认可的归还时间计算为准。故被告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租赁费为:钢管的租赁费6580.14元(1566.7米0.04元105天),模板的租赁费18207元(867块0.2元105天),大扣的租赁费165.9元(316个0.005元105天),小*的租赁费1020.60元(1944个0.005元105天),顶扣的租赁费55.65元(106个0.005元105天),角模的租赁费882元(84个0.1元105天),以上共计26911.2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元,剩余的18911.29元被告王**应予支付。由于本案被告王**为实际的承租人,王**是接受王**的委托实施的行为,故其后果应由委托人王**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常**的租赁费18911.29元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常**负担330元,被告王**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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