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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鲁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4年被告鲁山**有限公司为建设新厂购买原告的河砂、砖,款项一直未清偿,截止2013年10月4日前,共计欠原告129010.50元。2014年3月初被告支付9010.50元,下欠120000元整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河砂、砖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山**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鲁山**有限公司为建设新厂购买原告的河砂、砖材料。款项一直未清偿,截止2013年10月4日,共计欠原告129010.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3年10月4日,今收到苏**,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玖仟零壹拾元伍角整¥129010.50,系付河砂、砖,出纳赵**,鲁山**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初向原告支付9010.50元,下欠120000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称2014年以前也向被告供应过河砂、砖材料,被告也是出具的该样式的收据,虽然条据不规范,但证明的事实是被告收到原告河砂、砖材料,款项共计12901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鲁山**有限公司因盖新厂,由原告向其提供河砂、砖材料,2014年10月4日经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129010.5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9010.50元,剩余款项经催要不再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清偿河砂、砖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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