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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与苏**、大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李*发诉被告苏**、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团结公司)及第三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团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李*发诉称,原告吴**、李*发、被告苏**原同为大团结公司股东,2012年10月10日,被告苏**与二位原告协商,由被告苏**接收二位原告该公司股权及公司借款,其中,原告吴**股权1496428.60元、公司借款(公司注册资金外股东按股权比例有偿借给公司用于经营发展款项)288062.40元共计欠现金4377053元;原告李*发股权896428.60元,公司借款(公司注册资金外股东按股权比例有偿借给公司用于经营发展款项)1725624.40元,共计欠现金2622053元,被告苏**分别给原告吴**、李*发出具欠条并办理了工商过户手续,被告苏**承诺三十日内一次性结清二原告欠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原告吴**、李*发欠款,仅承诺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苏**于2014年7月1日归还吴**1388526.50元后尚欠2988526.50元(2014年7月1日出具2188526.50欠条一张,2015年4月1日出具80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苏**于2014年12月10日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吴**借款160000元。共计欠原告吴**3148526.50元借欺。被告苏**于2013年7月19日归还李*发1322053元,尚欠原告李*发1300000元借款。原告吴**、李*发多次向被告苏**讨要借款,被告苏**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剩余债务。2015年7月8日,被告苏**与北**公司签订《投资、联营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仅仅约定了房地产估价1000万元作为投资款,并未约定具体的经营项目、利润、亏损分担等权利义务,该协议分明就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此协议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吴**清偿欠款本金3148526.50元,利息175311元,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188526.5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李*发清偿欠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78433元,自2015年8月1日起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依法确认被告大团结公司与第三人北**公司签订的投资、联营协议书无效。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一、原告李*发与原告吴**不是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二、被告苏**与原告李*发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更不存在利息约定;三、原告吴**所诉一部分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没有利息约定;一部分是公司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关系的只有十六万元;四、该案与第三人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五、原告李*发的诉状称:“被告苏**于2013年7月19日归还李*发1322053元。”但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这说明被告苏**已经超额偿还了原告李*发的欠款;原告吴**诉称:“吴**股权1496428.60元,公司借款(……)288062.40元共计欠现金4377053元。”原告吴**的诉讼数额也不一致,且苏**已经支付给原告吴**2130229.75元。原告吴**有160000元属于被告大团结公司借款,上面约定有利息。另外,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吴**以及李*发所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严重的瑕疵,而且不适格;2、本案的原告吴**与被告苏**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按照原告的诉称,原告吴**把自己所拥有被告大团结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苏**,是不属实的,是转让给被告苏**的爱人黄**了,因此原告吴**应该向黄**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苏**主张权利,根据答辩人向二原告支付的款项综合计算至今被告苏**尚欠原告李*发欠款是110621.29元,而不是诉状所诉请的数额,而作为黄**应该欠到被告吴**的股权欠款应该是729207.15元,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原告起诉被告,在程序上都不存在合法之处,法院应该裁定驳回。

被告大团结公司辩称,一、原告李**、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两原告不能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原告李**的欠款手续上的债务人是苏**,而原告吴**的欠款手续上是被告大团结公司,两原告的债务人不是同一个债务人,也就是说债务主体不一样。因此,两原告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主体进行诉讼。二、根据两原告的诉讼理由,本案涉及以下法律关系:1、原告吴**与被告大团结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案由应为民事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十、合同纠纷89、借款合同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李**与被告苏**之间和原告吴**与黄**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该案由应为民事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49、股权转让纠纷”。3、原告吴**与被告苏**及被告大团结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该案由应为民事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十、合同纠纷70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4、原告李**、吴**请求撤销第三人平顶山**限公司与被告大团结公司之间合同效力的法律关系;该案由应为民事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十、合同纠纷,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5、原告吴**与股东黄**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三、原告吴**的欠款手续上部分有利息约定,原告李**的欠条上没有利息约定,且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李**的诉状称:“被告苏**于2013年7月19日归还李**1322053元。”但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这说明被告苏**已经超额偿还了原告李**的欠款;原告吴**诉称:“吴**股权1496428.60元,公司借款(……)288062.40元共计欠现金4377053元。”原告吴**的诉讼数额也不一致,且苏**已经支付给原告吴**2130229.75元。原告吴**有160000元属于被告大团结公司借款,上面约定有利息。最**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的民事案由,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的,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其民事案由不同。本案中涉及了以上四个民事法律关系,其具体的民事案由不同,加上两原告又不是必要的诉讼主体,因此说,该案不能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另外,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申请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另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等权利,庭审中的第三人,针对“确认”请求一项是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应为独立请求权的人员,但在本庭中,无申请。法院根据原告起诉将其列为第三人,剥夺了北**公司的诉权。2、被告大团结公司只认可原告吴**16万的债,其他的与被告大团结公司无关。

第三人北**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北斗实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纠纷,对于二被告清偿借款和股金欠款,第三人北斗实业没有清偿或者连带清偿的义务。第三人北斗实业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北斗实业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二、本案中涉及四种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四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主体不同,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审理投资联营协议书无效纠纷。三、原告既不是投资联营协议的主体,又不是第三人北斗实业的股东,原告对投资联营协议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第三人北斗实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北斗实业的起诉。四、投资联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被告大团结公司依法有权向第三人北斗实业投资联营。《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第三人北斗实业依据上述规定,与被告大团结公司签订投资联营协议后,召开了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然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投资联营协议书》约定房地产评估1000万元投资款,依据的是平顶山市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这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投资联营协议书只是意向书,只约定了投资款和投资联营意向,没有投资经营的具体内容。具体的投资经营内容如经营范围、利润分享、亏损分担等权利义务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这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投资联营协议没有具体经营项目,利润亏损等权利义务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大团结公司在第三人北斗实业处投资占有50%的股权,可以分红偿还债务,股权转让也可偿还债务。债权人也可以保全股权实现债权。因此,投资联营协议不能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以此主张投资联营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北斗实业与被告大团结公司签订的投资联营协议,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不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投资联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发所提供欠条一份载明:“欠条,(1300000元)今欠到李*发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苏**,2013.7.17”;原告吴**所提供三份条据载明:1、“欠条,(800000.00)今欠到吴**现金捌拾万元整.(利率1.3%),苏**,2015.4.1(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章)”;2、“欠条,今欠到吴**现金贰佰壹拾捌万捌仟伍**拾陆**(¥2188526.50元),苏**,2015.7.1(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章)”;3、(打印票据)收据,2014年12月10日,今收到壹拾陆万元,月息1.5%……(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章),对于此份证据所证明事实被告大团结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原、被告所提供欠条、收据、前期欠条复印件、原被告经济往来结算明细、原告李*发与被告苏**通话录音、二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二原告均为被告大团结公司原股东,二原告与被告大团结公司自设立以来长期存在经济往来。二原告与被告大团结公司除存在借贷关系外,另将所有的被告大团结公司股份与被告苏**协商有偿转出,原告吴**将股份转让于黄**,原告李**将股份转让于被告苏**。原告吴**虽然将股份转让于黄**,但被告苏**后期出具欠条,可以证实其对该笔股份转让所欠债务进行了承担,且二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可视为债务转移,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苏**多次协商结算,最终形成被告苏**向二原告出具的上述原告所提交条据。

本院综合以上分析认为,原告李*发与被告大团结公司的借贷往来及与被告苏**的股份转让债务,经被告苏**所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为综合债务个人承担行为,且所欠款项均用于被告大团结公司运营。被告苏**向原告所出具欠条1、2,借款日期(加盖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章),但欠条未注明被告大团结公司在债务中的具体身份,或担保人或债务人,因此本院以原告李*发与被告苏**通话录音内容为佐证认定,被告苏**所出具欠条1、2为综合债务个人承担行为,且所欠款项均用于被告大团结公司经营。被告大团结公司所出具收据即原告吴**提供条据3,被告大团结公司予以认可。被告苏**出具打款明细(自写),指出已经分多笔偿还二原告欠款,但其一被告苏**并无二原告收条佐证,其二,根据二原告提供收款明细解释(自写),可以判断被告苏**多次打款均为所欠债务利息的给付。故本院对被告苏**所称还款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所提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接,对原被告双方借贷的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予以了证明。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四份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原告在庭审中表明,起诉书中存在两处笔误,并当庭予以更正。2013年7月19日归还李**的钱,更正为还款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第2个需要更正的是,被告大团结公司向吴**借款有288062.40元,更正为2880620.40元;二、二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被告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平顶山**限公司签订的投资、联营协议书无效。”在诉讼中,二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借二原告款项的事实,由被告苏**所签名的欠条为证。被告苏**作为被告大团结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二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被告苏**与被告大团结公司理应按照条据所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大团结公司对原告吴**所递交十六万元条据无异议,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虽然从被告结算清单可以推定,被告具有给付利息行为,但原告吴**所递交欠条2并未约定还款利息,本院不能确定利息给付约定细节,如利息给付形式、起止日期、计算方式等,故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吴**诉请偿还利息的请求,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同理被告李*发所递交欠条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不能共同诉讼的问题,经庭审查明,二原告系普通共同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2988526.5元;

二、被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支付原告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2188526.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以借款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李**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平顶**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限被告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吴**、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8元,由被告苏**负担22209元,由被告平顶**服务有限公司22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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