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谭**、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谭**、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谭**、杜利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鲁山县北环三里河经营天兴养殖场,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1861元的玉米用作养殖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十一张,口头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清偿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1、由被告方清偿下欠货款2186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杜*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左右,被告谭**、杜*夫妻二人与原告口头约定,二被告从原告马*经营的金斗粮行中购买玉米用作养殖饲料,购买玉米的价格为每斤1.1元。至2015年8月底,被告谭**、杜*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十余次,共计结欠玉米款21861元。前述事实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欠条、收到玉米条共八份为证,该八份条据中显示下欠玉米款金额为16031元,同时由二被告女儿谭**、谭**在养殖场帮忙期间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为证,该三份条据显示下欠玉米款金额为583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后,原告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口头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购买玉米的价款。二被告拒不清偿下欠货款缺乏正当理由,行为不当。现原告请求由其清偿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杜**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清偿下欠货款21861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谭**、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