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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家中说做生意本钱不足,需向曹某某借款20000元,并许诺只用一时,很快就还。原告当晚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当时被告将其一辆五菱牌小型客车(牌号豫DMY891,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5A4304545)为登记证书抵押给曹某某,说若不还钱,该车归原告。几个月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接电话,企图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因需使用款项,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曹某某贰万园整(20000元),以豫DMY891五菱之光,车架号(LZWACACA5A4304545)做抵押,于2014.12.25号还款,借款人,张某某(签名并按指印),2014.10.25号(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清偿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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