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6月24日向原告下属的东城信用社贷款15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炼油,利率18.09‰,逾期贷款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15000元和从1996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从没有在原告单位办理过借贷手续,没有与原告单位签订过贷款合同,没有在原告借款借据上加盖过自己的印章,没有收到过原告单位的借款现金,也没有封过利息。答辩人在原告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中签名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刘**,借款用途炼油,贷款金额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利率18.09‰,借款日期1996年6月24日,1996年12月24日封息1693.22元,经办员刘*……劉**(印章)410423690104807刘*(印章)410423380621801信贷员石**(印章)”。被告刘**于2013年11月9日在原告提供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中签字,该催款通知书除被告刘**的签字外,其余部分均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中,仅有被告名字的个人印章,其余部分均有原告工作人员书写,本院当庭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另一份证据催收贷款通知书,仅能说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亦无法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仅凭盖有私人印章的借款借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借款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认定,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8元,由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