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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谭**、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谭**、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元诉称,被告谭**、杜利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鲁山县北环三里河经营天兴养殖场,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4000元的玉米用作养殖饲料,并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1、由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下欠货款5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杜*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谭**、杜*夫妻二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二被告长期供应玉米用作养殖饲料,截止2015年9月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54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老*哥现金伍*肆仟元整(54000.00元)杜*(签名、捺*)谭**(签名、捺*)2015.9.7”。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后,原告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口头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购买玉米的价款。二被告拒不清偿下欠货款缺乏正当理由,行为不当。现原告请求由其清偿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杜**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樊**清偿下欠货款54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谭**、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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