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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占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苏**2015年7月28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邬**,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后半年起,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后经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77419元。被告称其是河南永**限公司盛世清华园1#楼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代表该项目部与苏**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苏**是该项目的钢材供货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苏**之间关于交接钢材以及支付钢材款的任何手续、凭证、账目。证人苏**证实其子苏**包了该项目工程的水电工程,没有做该工程的钢材生意,其在工地管水电工和被告的工人吃饭,其子苏**现在不知去处。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与原告协商所购钢材的型号、单价、数量等情况。中**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给原告汇过款。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在录音中认可仍欠原告钢材款177419元,被告称该款已给苏**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和苏**一起找到被告,三人协商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才把这17万元钢材款给苏**,再由苏**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和苏**一起找到被告,三人协商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才把这17万元钢材款给苏**,再由苏**给原告,既然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关系,那么被告在给付苏**钢材款时根本没有必要经原告同意才将钢材款给付苏**。在支付苏**款的方式上,被告时称现金,时称转账,相互矛盾。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钢材款1774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为192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苏**诉上诉人李**属诉讼主体错误。2014年6月5日河南永**限公司承包焦作市盛**责任公司开发的盛业清华园l#楼及地下车库的建筑工程,并签订有“合同协议书”,河南永**限公司成立了“盛业清华园l#楼项目部”,杨**为盛业清华园1#楼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苏**的侄子苏**相识,苏**与项目部协商,成为该项目部的钢材供货商。2014年9月l6日,项目部和苏**签订“钢材供货合同u0026amp;quot;,该项目整个建筑工程的钢材约800吨左右全部由苏**供给,苏**组织货时也曾让其叔苏**等人给项目部送过几批钢材,项目部依据合同也只对苏**结算每批钢材,经结算现不欠苏**钢材款。2015年3月初苏**找到上诉说苏**欠他钢材款,让上诉人帮忙,上诉人出于善意通知苏**到场,问明情况后,责令苏**于2015年4月底前给付苏**17万元,其余等他们对帐后多退少补,苏**同意这样解决。后苏**给上诉人打电话(并录音)说苏**没付他款。由于苏**和其叔苏**之间有钢材款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苏**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钢材的关系,苏**诉上诉人属诉讼主体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上诉人给其发的14条信息和项目部经理杨**打的不是结算凭证的收货条8张,以及项目部会计李*给张**打款的小票,认定上诉人和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给苏**发信息是根据项目部工程需求的钢材量,苏**让上诉人发给他组织货的人苏**的,上诉人发信息的行为也是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项目部经理杨**出据的不是结算凭证的收货条8张,是杨**履行职务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销货清单和刷卡小票,首先这两份证据在证人张**出庭作证时就出具了这两份证据复印件,再是苏**庭审中又出具该两份证据复印件,这两份证据的原件始终没有见到,张**证言讲销货清单是苏**往孟州、焦作市拉的货。刷卡小票是李*(项目部会计)在济源市刷卡机给他刷的20万元的小票,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苏**177419元钢材款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该录音和被上诉人苏**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内容完全不相符,录音中根本没有李**本人欠苏**177419元的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协助苏**向其侄子苏**讨要货款,同时录音也证明苏**诉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的河南永**限公司盛业清华园1#楼项目部与苏**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不作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项目部和苏**签订的这份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苏**为取得组织钢材资金在孟州**镇银行以合同抵押贷款40万元。一审法院拒绝依上诉人申请调取该证据,而是依据本案利害关系人苏**的父亲苏进善的庭审证言不知苏**签订此合同就将该合同不作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苏**答辩称,1、本案主体适格,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双方自2014年后半年以来,均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或者发送信息方式进行多次钢材的买卖交易。交易钢材吨数不计其数,均是由李**或李**指使其侄子李*付款,由苏**写收条,下欠的177419元是双方结算后所欠余额,李**对其欠款已予认可。双方在长期钢材买卖交易中,从未听李**讲过他是1#楼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未讲过与苏**签订供应钢材800吨的合同情况。在一审几次开庭中,李**也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仅出示一份与苏**订立的钢材合同的复印件,但原件至今也未提供法庭,且事实上苏**未向其供应过钢材,从相关证据显示李**与苏**之间有借贷关系,苏**借过李**款未还。退一步讲,按照李**称他代表项目部与苏**订立钢材供应合同,那么这么大的合同订立,应当由公司出面订立,且应经过竞标等程序。做为一个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又不是项目部的直接负责人,没有公司的授权,根本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因此,李**拒绝提供合同原件,实为有意规避法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结算后的余款l774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书证、人证均证明双方长期合作进行钢材买卖交易,且被上诉人对下余所欠款177419元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苏**与苏**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叔侄关系。上诉人要求苏**出庭,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上诉人应当通知苏**到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永**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河南永**限公司是一个合法承包建筑工程的企业。2、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证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证明焦作市盛**责任公司开发的盛业清华园1#楼及地下车库的承包人是河南永**限公司的事实。3、2015年11月5日河南永**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系盛业清华园1#楼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杨**系项目部经理,李**项目部会计的事实。4、2015年11月5日河南永**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河南永**限公司盛业清华园1#楼项目部与苏**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公司备案。

被上诉人苏**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在一审时上诉人从未谈到李**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这份证明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所出具的。对证据4有异议,在一审李**均未提供相关订立合同的原件,且从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长期经营钢材业务。上诉所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苏**从未经营过钢材,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后半年以来一直是口头协议,经营钢材很多,一审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李**多次以个人名义付款。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认为,在2015年6月30日开庭笔录中,苏**在庭审陈述中,法院问货送到哪,苏**说送到焦作清华园1#楼项目服务部,说有时候还有李**还有其侄子在场。河南永**限公司是清华园1#楼的承包商,李**只是项目部的进料负责人之一。清华园1#楼项目服务部800吨左右的钢材都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的侄子苏**,苏**和苏**之间有钢材供应纠纷,项目部从未和苏**发生过钢材买卖,李**个人更没有和苏**发生钢材买卖关系。苏**曾以此钢材供货合同在孟**银行抵押借款40万元,上诉人申请一审调取该证据,而一审未调取。充分证明苏**和项目部签订的钢材合同是真实有效且合法的。综上,李**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被上诉人苏**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供应钢材是真实的,在一审被上诉人举出证据证明李**收到钢材以李**的名义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第二,上诉人称与苏**签订800吨的购货合同,称原件被抵押至银行,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不止有一份,从事实上讲苏**从未经营过钢材。苏**与苏**没有任何亲戚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李**的录音,李**均承认下欠被上诉人177419元,且被上诉人举证也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买卖钢材的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苏占潮按照上诉人李**的要求向其供应钢材,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钢材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李**称其系履行盛业清华园1#楼项目部与苏**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的职务行为且剩余钢材款已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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