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文万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卫辉市安都乡大双村做收粮食贸易。2011年,原告将粮食卖与被告;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三年结清所欠款项,但被告未按承诺全部履行;2015年1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679.68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结清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粮食款5679.68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我于2015年1月6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626元的欠条,我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我于2011年6月10出具的欠条有异议,因为该票据上有涂改现象,事实不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6月10日票号为0008157的欠条一张,载明:“徐**,11年6月10日,星期四,3476-1734=1742,取伍佰元整,1元X角2分”,证明被告欠原告粮食款(该收据有涂改痕迹);

2、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每年按百分之三十的金额向其结清粮食款。

3、2015年1月6日票号为0654437的欠条一张,载明:“徐**,2015年1月6日,今还2730元,还欠2626元,甘新胜”,证明被告欠原告粮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卫辉市安都乡大双村做收粮食贸易。2011年,原告将粮食卖与被告,同年6月10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收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所售粮食净重1742公斤,单价为1.02元/市斤,庭审中,对于该欠条显示的粮食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7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该笔粮食款2803.68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2626元的欠据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2015年1月6日欠条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6月10日欠条,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偿还750元,对下欠2803.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粮食款5429.68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