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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文万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卫辉市安都乡大双村做收粮食贸易。2011年,原告将粮食卖与被告;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三年结清所欠款项,但被告未按承诺全部履行;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41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结清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粮食款4141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粮食款4141元属实。但我做收粮贸易亏损巨大,现在无经济能力一次性还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654366的欠据一张,载明:“2015年1月4日,赵**,今还2400元,还欠4361元,今还220元,还欠4141元,2016年2月7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粮食款;

2、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每年按百分之三十的金额向其结清粮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卫辉市安都乡大双村做收粮食贸易。2011年,原告将粮食卖与被告;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每年按百分之三十的金额向其结清粮食款;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4361元的欠据一张。诉讼期间,被告归还欠款220元,现尚欠原告粮食款414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欠款414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粮食款4141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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