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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华**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数份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产品,双方约定了价款、数量及付款方式等,此后原告依约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发给被告,由被告签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2944000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方经支付了20万元货款,余款2744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44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愿意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安徽华**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52元,减半收取为14376元,由原告安徽华**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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