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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李**、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勇诉被告李**、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司**,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勇诉称,被告高娟*曾受雇在原告厂干活时受伤,被告李*军代高娟*领取了工资5000元,但高娟*在其伤害赔偿案中否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工资5000元。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不当得利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工资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从未收过原告任何现金;3、原告所诉的所谓李**的2009年7月1日证明,已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郑州**民法院(2014)郑民申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做出认定,且上述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上述生效判决若有异议,应申请再审,原告无权对上述生效判决的案件再次提出起诉。4、原告所诉的所谓李**的2009年7月1日证明距今已近6年,原告若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史**所交证据是:1、2009年7月1日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军代被告高娟*领走工资5000元。2、2009年4月6日原告的父亲出具的欠条一张。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高娟*否认收到原告5000元的事实。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李*军领走的工资数额为5000元。

二被告所交证据是:1、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3、郑州**民法院(2014)郑民申字第287号民事裁定。4、原告的再审申请书。以上证明2009年7月1日李**的证明条已经上述生效判决和裁定作出认定,原告就此条再行提起诉讼违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同时可以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李*军代被告高娟*领走工资5000元,证据2因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二被告拒绝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该两份判决书和被告举证的郑州**民法院(2014)郑民申字第287号民事裁定可以证明2009年7月1日李**的证明条已经上述生效判决和裁定作出认定,原告就此条再行提起诉讼违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在原告发问时说不知道工资是什么款项,但被告询问时,证人说是李**侄女的工资,证人所述前后矛盾。证人在回答是否认识高娟*的问题上前后回答也不一样,刚开始说知道高娟*,后面又说不认识高娟*。证人在回答是哪一年的时候不能肯定,在原告代理人引导情况下,又肯定是2009年,很明显证人是在作伪证。证人不知道李**是否给史**出过手续,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09年7月1日的证明是否客观存在。证人在接受原告询问时说款是史**爱人给付,后来又说是由史**的爱人转交给史**,由史**给付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5000元客观存在。证人所陈述均不属实,证人证明给钱的过程与原告所陈述的给钱和还条的过程在同一时间,但是表述不一致,原告不承认给条的时候证人在场,而证人却认可给钱后4、5分钟仍在现场,但没有看到给条的过程,很显然原告所陈述的给钱和给条的过程以及证人所证明的给钱过程是虚假的。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11月因犯罪被羁押在郑州市看守所,至今仍在焦南监狱服刑,其限于客观情况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本次立案前曾在赵**调委处调解,因调解未果才来起诉,因此不能按实际起诉来计算诉讼时效。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因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另该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也否认收到过5000元,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曾受雇在原告厂干活时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该纠纷经郑州**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惠*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其中高**的误工损失从其受伤之日(2008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3月14日),共280天,计728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其中包含高**的误工损失不合理,原告已将高**的工资发放至2009年2月,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郑**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对误工损失未做改判,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李**的证明不是高**本人出具,高**也否认收到该工资,李**也未出庭作证。原告仍不服,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8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仍未履行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原告的义务。原告现起诉被告称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即不当得利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但原告提供的李**的证明不能证明李**和高**收到原告给付的工资5000元,李**和高**庭审中均称未收到该5000元,李**称其出具证明是原告父亲找到其让其出具的,当时原告父亲并未给付其5000元,李**所称的出具证明的过程与原告的陈述完全不同,对于该部分事实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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