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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孟州支行与孟州**有限公司、焦作市**资有限公司、刘**、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孟州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焦作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刘**、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有限公司、刘**、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孟州**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等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八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焦作中**有限公司、刘**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崔**作为被告刘**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同意函。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州**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下余本金7999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未付,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其仍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孟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的罚息共计8781135.80元及逾期还款罚息(自2015年11月4日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在贷款年利率7.8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焦作市**资有限公司、刘**、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支行称于2015年11月18日从被告**保公司的账户扣划800000元、从被告崔**的账户中扣划722.49元充当本金,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孟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98207.17元、借款期间利息157200和截止2016年1月27日的应收利息的罚息15835.32元、复利32727.7元、本金罚息796674.31元,共计8200644.50元,以及逾期还款罚息(自2016年1月28日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在贷款年利率7.86%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79%计算),被告**保公司、刘**、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公司辩称:1、对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起诉要求计算的复利有异议,原告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复利属于罚息又计算利息,属于利滚利,违反银行的计息标准,最高法院的规定也不支持复利。原告起诉中只明确了复利的数额,并未明确计算标准和和计算期限,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原告计算不明,且没有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当做出不利于原告自身的解释,不应当支持原告复利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的复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钢公司、刘**、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孟**带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孟**带钢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焦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公司自愿为天利带钢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主合同、主债权、保证责任的发生以及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焦作**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其配偶崔**的同意担保函,该合同中对主合同、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刘**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其配偶崔**签订了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4、贷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明细,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孟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八百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带钢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

被告**钢公司、刘**、崔**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因被告**保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孟州**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等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八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自2014年3月27日起10日内提清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4日还款金额400万元,2015年4月4日为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焦作中**有限公司、刘**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崔**作为被告刘**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同意函。2015年4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800万元打到被告孟州**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州**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下余本金7999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未付。原告就本案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从被告**保公司的账户扣划800000元、从被告崔**的账户中扣划722.49元充当借款本金。现被告孟州**公司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198207.17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孟州**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7198207.17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57200元、至2016年1月27日的应收利息的罚息15835.32元和逾期罚息796674.31元以及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至的逾期罚息(按在原贷款年利率7.86%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79%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自愿为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笔贷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崔**同意以与被告刘**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同意函,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孟州支行借款本金7198207.17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572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的应收利息的罚息15835.32元和逾期本金罚息796674.31元,以上款项共计8167916.8元以及之后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9%计算);被告焦作市**资有限公司、刘**、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焦作市**资有限公司、刘**、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州**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5元,减半收取为296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有限公司、焦作市**资有限公司、刘**、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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