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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郭**、新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兴诉被告郭**、新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兴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郭**以其经营企业、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欠原告200000元属实,我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200000,不过该款我在2014年10月还给了原告,2014年12月11日,我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这200000元我没有还给原告,原告起诉所出示的条据是2013年借给我200000时我给他打的借条。自2015年4月,我就没再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的11月份,原告的贷款到期,当时我手里没钱,就没有还他200000元,但是我答应原告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还他200000元,这钱我之所以没还原告,是因为我在新乡市凤泉区支行增加贷款100万,人家答应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将该款给我贷下来,新乡市凤泉区支行在向市行审批时发现我出现了不良记录,结果这个款没有批下来,2015年12月20日原告给我打电话时我问他,起诉我为啥不跟我说,造成我没法运作,他对我说不是他起诉我的,是他伙计起诉我。因为目前原告对我的起诉,我的贷款一直批不下来。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辩称:借条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原告起诉新乡**有限公司没有道理。

原告孙**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二、中**银行的转账凭条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其亲家郭**的账户向被告郭**转账200000元,该笔款被告已经归还,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又通过其女婿王**的账户向被告郭**转账200000元,该笔200000元被告没有归还。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一、1、买卖协议一份,2、买卖厂房、设备交接明细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新**基物贸的厂房、设备全部卖给了姚**。二、1、借条一份;2、收据一份;3、借款利息计算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新**基物贸向姚**借有款,并且向姚**付有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7日,被告郭**向原告孙**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该笔款被告已经归还。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又通过其女婿王**的账户向被告郭**转账200000元,但该笔200000元借款被告未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告仍以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其权利,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郭**、新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为22万元,或查封等额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2034号、(2015)获民初字第203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郭**及新乡**有限公司的22万元存款,或查封二被告价值22万元的财产。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1万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另查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2014年12月16日,该公司经与第三人姚**签订买卖协议,将厂房和设备予以出售,协议同时载明标的物的价值为44567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应当认定原告孙**与被告郭**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所陈述的新**物贸为获嘉县豪运海绵厂作担保,贷款100万元,新乡市振基物贸用了其中的200000元,系公司行为,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将这笔钱打到他的个人账户上,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与其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庭审中,被告郭**认可按月息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且自2015年4月起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以此计算,双方计算利息的标准应为月利率10‰,后经调查原告孙**,其认可利息的支付是每月2000元,故月利率应按10‰确定,并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份(含4月份)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620元,实际收取30元,共计2255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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