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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冀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广诉被告李**、冀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被告李**、冀续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广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李**和被告冀**一起到原告家,通过原告姐姐张**借原告现金3万元,当时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冀**在借条上写了个假名“张**”,后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两人相互推拖,原告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李**。2014年5月2日,郭**让李**和冀**通过原告张**的姐姐张**,借原告张**3万元,借条是冀**写的,钱也是冀**拿走的,李**只是个证明人,当时忘了写“证明人”三个字。

被告冀续金辩称:借钱时冀续金是郭**雇佣的工人,2014年5月2日,郭**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拿钱,去哪拿钱找谁拿钱其不知道,然后李**来找他一起去找张**和张**拿钱,当时只有张**在场,张**让冀续金写了这张借条,当时签名随便签了个“张**”,钱确实是冀续金和李**从张**那儿拿走的,回去后冀续金将这3万元给了郭**,当时张**应该是与郭**商量好的,这笔钱不应该由其归还。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冀**和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获嘉县黄**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与张**同一人,张**又名张*。

被告李**、冀续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无异议。被告冀**对借条本身无异议,借条上的字确实是其写的,钱确实是他拿走的,借条上应该还写有冀**的电话号码,借条不完整。被告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日,被告李**和被告冀**通过原告张**姐姐张**借原告张**现金3万元,当日冀**、李**给原告张**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现金30000元计叁万元整到期8月3号张**2014年5月2日李**”。该借条上“借条今借到张*现金30000元计叁万元整到期8月3号张**”系冀**书写,在该借条上冀**并未署其真名,而是签署了假名“张**”。借条上“李**”系李**本人所签。以上款项经原告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张**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冀**欠原告张**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李**在该借条上署名,但并未在签名前加注证明人,故被告李**称其只是证明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冀**虽未在该借条上签署真名,但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被告李**一起将借款3万元取走,故该借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被告冀**称是其雇主郭**让其去取钱,该借款不应当由其归还,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出具的借条,故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冀续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冀续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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