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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刘**借我现金200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月利率15‰。2015年2月7日,被告刘**再次借我现金2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15‰,均由被告刘**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清偿。鉴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500元(暂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15‰,从借款到现在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愿意归还借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证。二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自认借款和约定利率属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刘**和被告刘**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刘**因做生意借原告陈**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4个月/刘**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7日,被告刘**又向原告陈**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2个月/刘**2015年2月7日”。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催要本息,被告刘**均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刘**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虽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上未注明,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对两笔借款应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刘**与被告刘**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生意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与被告刘*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现金400000元;并分别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实际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即4212.5元,由被告刘**、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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