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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荣诉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荣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以家庭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7日被告秦**以家庭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借款4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4000)(四**)秦**2015年5月7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杨**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欠原告杨**借款4000元,有欠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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