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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桑**为购买灯具,欠我5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桑**归还了1000元,剩余400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桑**归还欠款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2月15日,被告桑**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桑**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取权调取了被告桑**及其家人的户籍信息两份,原告对户籍信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户籍信息,予以认定。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5日,被告桑**在原告刘**处购买灯具,当天支付了5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之后原告刘**找被告桑**催要,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桑**欠原告刘**4000元灯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造成纠纷,被告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欠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桑**承担,退回原告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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